(2017)湘112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陶继平与李权国、周拥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继平,李权国,周拥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282号原告:陶继平,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李权国,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周拥群(又名周勇群),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原告陶继平与被告李权国,周拥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权国、周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权国,周拥群支付货款6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权国,周拥群在经营“书苑酒楼”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白酒、啤酒七次价款共计6764元,经原告长期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故诉至法院。李权国,周拥群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陶继平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周拥群就业档资料;2、李权国、周拥群户籍资料;3、发货单七份;4、证明一份。因陶继平提供的证据1、2,系政府管理机构的文献资料,客观、真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陶继平提供的证据3,均系原始凭证,除2003年2月23日酒货款804元未经二被告签名确认外,其他六张原始凭证客观、真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陶继平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权国,周拥群在经营“书苑大酒店”期间,于2002年12月4日至2004年6月12日六次在原告陶继平处赊购白酒、啤酒六次价款共计5960元,经原告长期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李权国,周拥群六次赊购原告陶继平货款共计5960元,经催收未偿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陶继平要求被告李权国,周拥群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权国,周拥群支付给原告陶继平货款5960元,此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农商银行,帐号为91×××12)。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权国,周拥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凯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