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燕云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云,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059号原告何燕云,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白塘村***号,现住桂林市。被告张静,女,1976年4月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燕云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215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八里街给付被告现金25000元。2015年7月27日因被告无钱还款,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款,则自愿按借款日期起每月支付利息900元。至今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张静2015年10月20日借何燕云现金25000元,承诺在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如不归还,本人自愿按借款日起计利息,每月支付900元给何燕云,直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张静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燕云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静欠原告何燕云借款本金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1500(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归还原告何燕云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景锋审 判 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秦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