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兆保与李先花、高丕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保,李先花,高丕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005号原告:姜兆保,男,1970年4月26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花,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丕达,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上列被告李先花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兆保诉被告李先花、高丕达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营、被告李先花、高丕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兆保诉称:2016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收购玉米。因被告家的玉米存放在其平房顶上,需要从平房顶送到地面。经原告和被告李先花协商,双方使用被告家的小吊车向下运送。操作时由被告李先花在房顶用脚踩住小吊车的底座,由原告负责向下放送玉米。但因被告李先花注意力不集中,没有踩住吊车,原告和小吊车一起从平房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52641元,新农合报销84574元,原告自行承担68066元。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68066元,护理费7126.8元(59.39元×120天),误工费17817元(59.39元×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0元×31天),交通费310元(10元×30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82752元(258600元×32%),后续治疗费28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20998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先花、高丕达辩称:原告到我家收玉米受伤属实,但责任在原告。原告到场后发现玉米堆放在平房顶上,需要从平房上向下搬运,发现被告家放在房顶的小吊车后,原告要使用该小吊车运送。当原告询问被告李先花是否会使用该吊车时,被告李先花说自己不会使用,原告遂提出教被告李先花使用。被告李先花完全按照原告的方法操作的小吊车,结果原告在使用中超载装玉米,小吊车和原告一起掉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被告李先花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自己受伤,即使被告李先花有责任,其过错责任极小,被告李先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丕达未参与操作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与同乡周云玉一起到被告家收购玉米。因被告家的玉米存放在其平房顶上,需要从平房顶送到地面。经原告和周云玉与被告李先花协商,双方决定使用被告家的小吊车向下运送。但双方并未用其他器材固定该小吊车。操作时由被告李先花在房顶用脚踩住小吊车的底座,由原告将玉米成袋装(每袋约80斤)装送到小吊车上向下放送玉米。期间,小吊车和原告一起从平房上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共计152641.79元,后经新农合报销84574.24元,原告自行承担68067.55元。原告的伤情,先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下颌骨骨折、腰4椎体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足2、3、4、5跖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鉴定人双某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足2-5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足的广泛挫伤导致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已达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预计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残是否因本次事故所致。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程度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做司法鉴定。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分析为:1、被鉴定人姜兆保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后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符合高坠伤特点,与2016年12月10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姜兆保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足弓完全破坏,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姜兆保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姜兆保之损伤,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兆保全身多处骨折,后行手术治疗,与2016年12月10日高坠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姜兆保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姜兆保之损伤,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鉴定,花鉴定费231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其有关证言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收购被告家的玉米的过程中高坠受伤致残,其伤残有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等为证,原告的伤残与本次高坠事故有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没有相应的器材固定、保障自身及货物安全的情况下使用被告家的小吊车从高处运送玉米,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李先花承诺协助原告吊运货物后,未能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从而导致本案高坠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李先花赔偿合法有据,但应在区分上述各自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认定处理。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按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时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应参照按实际应当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8000元,因实际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凭实际发生凭证等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高丕达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丕达并未直接参与本案损害事故,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兆保所花医疗费68067.55元,伤残赔偿金82752元(258600元×32%),护理费7126.8元(59.39元×120天),误工费17817元(59.39元×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0元×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1883.35元,由被告李先花赔偿36376.67(181883.35元×20%)元,限被告李先花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兆保要求被告高丕达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姜兆保负担1300元,被告李先花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