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亮、何平菊与朱攸珍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亮,何平菊,朱攸珍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亮,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汝城县教育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菊,女,1961年12月16日生,瑶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攸珍,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何亮、何平菊因与被上诉人朱攸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亮、被上诉人朱攸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何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亮、何平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何亮、何平菊不用双倍返还朱攸珍定金40,000元;二、由朱攸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攸珍存在严重违约情况。(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2017年5月18日朱攸珍付首付房款200,000元。2017年2月19日,何亮、何平菊收取了朱攸珍定金20,000元。但时至今日,朱攸珍没有向何亮、何平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二)朱攸珍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提出无理要求,要求何亮、何平菊将相关证件交付朱攸珍,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何亮、何平菊见朱攸珍不但不支付首付款,还提出过户的无理要求,当然不同意出售房屋;(三)朱攸珍作为一个中介机构的法人代表,实际上是进行炒卖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朱攸珍恶意规避法律,倒买倒卖房屋,且严重违法。朱攸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严重违约的是何亮、何平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攸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亮、何平菊双倍返还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共40,000元;二、由何亮、何平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朱攸珍与何亮、何平菊双方通过协商以朱攸珍为乙方,以何亮、何平菊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何亮、何平菊拟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汝城县新建东路原生资公司院内的一套房屋卖给朱攸珍,双方在《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分三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付款约定为签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付房款贰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约定为2017年7月18日付房款壹拾万元整;第三次付款约定为2017年9月18日付房款玖万元整”;“乙方应于2017年5月18日前到甲方指定营业场所与房屋产权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当日,乙方服务费按房屋成交总额的0%支付”;双方在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如果乙方拒绝按预定房屋总价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则甲方没收乙方支付的定金,如果甲方拒绝按预定房屋总价与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则甲方愿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肆万元。2017年2月19日朱攸珍向何亮、何平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因何亮、何平菊不同意按39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攸珍,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攸珍向法院起诉。朱攸珍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待付清房款之后何亮、何平菊将房屋过户给朱攸珍,但2017年8月1日再次询问何亮、何平菊,何亮、何平菊依然拒绝将房屋卖给朱攸珍。一审法院认为,朱攸珍与何亮、何平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2017年2月19日朱攸珍向何亮、何平菊支付定金20,000元,依据双方在《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约定:如果朱攸珍拒绝按预定房屋总价买房,则定金归何亮、何平菊所有;如果何亮、何平菊拒绝按预定房屋总价卖房,则双倍返还定金给朱攸珍。何亮、何平菊违反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给朱攸珍,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朱攸珍在庭审中表明如果何亮、何平菊继续履行合同,则不追究何亮、何平菊的责任,第三次付款后过户。但何亮、何平菊不同意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的价格把房子卖给朱攸珍,2017年8月1日再次询问何亮、何平菊,何亮、何平菊依然拒绝将房屋卖给朱攸珍;第二,何亮、何平菊主张朱攸珍没有按时将200,000元首付款在约定的2017年5月18日给付给何亮、何平菊,朱攸珍违约在先,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约定为签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付房款贰拾万元整,”查明的情况是何亮、何平菊不愿按390,000元的价格卖房给朱攸珍,因此2017年5月19日朱攸珍向法院起诉,何亮、何平菊辩称朱攸珍违约不愿意支付首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何亮、何平菊主张朱攸珍是汝城县天和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实际上是朱攸珍设立的中介公司和何亮、何平菊签订的合同,房屋实际上是由朱攸珍卖给案外人邓霞奇,朱攸珍利用掌握的信息,赚取差价。但何亮、何平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朱攸珍个人与何亮、何平菊签订的,虽然朱攸珍是汝城县天和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朱攸珍未收取服务费,朱攸珍陈述也是要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综上,朱攸珍主张何亮、何平菊双倍返还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亮、何平菊双倍返还原告朱攸珍定金4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何亮、何平菊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何亮、何平菊是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上诉人何亮、何平菊与被上诉人朱攸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5月18日前到甲方指定营业场所与房屋产权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嗣后,上诉人何亮、何平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于2017年5月18日前指定朱攸珍到营业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联系朱攸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何亮、何平菊构成违约。由于上诉人何亮、何平菊没有先履行与被上诉人朱攸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朱攸珍于2017年5月18日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购房款给上诉人何亮、何平菊,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朱攸珍直至本案二审庭审时都愿意与何亮、何平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并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何亮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何亮、何平菊应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亮、何平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亮、何平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