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425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赊购化肥价款15700元,利息5887.5元,本息合计21587.5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赊欠化肥价款45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支付价款,并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1日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赊欠化肥价款112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支付价款,并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赊欠化肥价款45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支付价款,并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1日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赊欠化肥价款112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支付价款,并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赊购化肥价款15700元,利息5887.5元,本息合计21587.5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某签名的欠据二枚和原告的陈述,以及隆昌镇古北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有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赊购原告赵某化肥价款15700元,利息3808.7元,本息合计19508.7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以1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