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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梅某某、汪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汪某某,程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绰号癞痢毛),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初中文化,务农,住旌德县。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旌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旌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大专文化,住旌德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旌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傅建平,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旌德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旌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汪某某、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刘三毛、汪某某及辩护人傅建平、程某某及辩护人XX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晚20时许,三被告人在旌德县蔡家桥镇朱旺乐园附近一鸭棚旁及蔡家桥镇高溪村一片桂花树林处,采取用随身携带的头灯照射树上的鸟后用弹弓及钢珠将鸟射死的方法,捕杀鸟42只。在回程途中,梅某某被巡逻民警查获,汪某某、程某某二人逃离。经鉴定,梅某某、汪某某、程某某三人所捕杀的42只鸟,其中41只为白头鹎,1只为丝光椋鸟,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地野生动物。次日,汪某某、程某某到旌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汪某某、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夜间照明)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丝光椋鸟1只,白头鹎41只,并造成所猎捕的42只鸟死亡,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请法庭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梅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梅祖龙辩护人刘三毛辩护意见:被告人梅祖龙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危害不大,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傅建平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建议法庭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XX芳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康乃馨”花店打靶,被告人汪某某、程某某也来到该花店。梅某某提议到旌德县蔡家桥镇汤村打鸟,汪某某、程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三被告人驾车到蔡家桥镇朱旺乐园附近一鸭棚旁,采取用随身携带的头灯照射树上的鸟,后用弹弓及钢珠将鸟射死的方法,捕杀鸟2只;后三被告人到蔡家桥镇高溪村一片桂花树林里,采用相同的方法,捕杀鸟40只。在回程途中,梅某某被巡逻民警查获,汪某某、程某某二人逃离。经鉴定,三被告人所捕杀的42只鸟中,41只为白头鹎,1只为丝光椋鸟,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地野生动物。次日,被告人汪某某、程某某人到旌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弹弓3把、头灯3个、钢珠753颗。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三被告人持有的弹弓、钢珠、头灯及42只被猎捕的鸟进行扣押;4、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府皖政秘【200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狩猎区域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59号《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证实:三被告人在禁猎期、禁猎区,采用禁止狩猎方法,捕杀42只鸟。5、相关宣传资料及图片,证实:旌德县森林公安局对禁猎期、禁用方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多次宣传。三、证人证言1、周某证实:梅某某经常在其经营的“康乃馨”花店内打靶。2017年4月12日晚6点左右,梅某某来到花店,晚上7点左右,汪某某和程某某也来到花店,三人在一起聊天,之后就走了,梅某某走的时候还将花店柜子上的一个头灯拿走了。2、汪某证实:在梅某某因打鸟被查处的20多天前,梅某某将汪某的一把弹弓拿走。四、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2017年4月12日晚梅某某、汪某某、程某某捕鸟42只的经过。五、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森公司鉴(动物)字【2017】607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种动物为白头鹎及丝光椋鸟,均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某、野生动物。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旌德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三被告人非法狩猎的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汪某某、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夜间照明),猎捕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丝光椋鸟1只、白头鹎4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四、作案工具弹弓3把、头灯3个、钢珠753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陶旌平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