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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某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鹏,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4时许,被害人黄某纯(被告人胡某鹏之妻子)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英大埔村的住家中,发现被告人胡某鹏与其他女子有暧昧信息来往,遂质问被告人胡某鹏,并与被告人胡某鹏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鹏让被害人黄某纯离开住家,被害人黄某纯不同意,双方发生拉扯,致被害人黄某纯碰撞阳埕门门页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纯左头枕部一头皮血肿,左中指近中节关节处肿胀,左肘内侧一擦伤,CT示其左足第1近节趾骨、第2中节趾骨骨折,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害人黄某纯与被告人胡某鹏的离婚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人胡某鹏赔偿被害人黄某纯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胡某升、葛某香、胡某锋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纯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胡某鹏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及被告人胡某鹏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鹏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