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接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接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接茂,男,1947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鹰潭市信江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接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5时许,在本市信江新区信江村石鼓组林岗寺,被告人胡接茂给自家的菜地施肥后与隔壁邻居徐某1发生口角,继而,胡接茂手持扁担与手持木棍的徐某1互殴,胡接茂将徐某1摔倒并用腿压在徐身上,用拳头击打徐的头面部。造成徐某1脸部、眼部多处受伤及左侧两肋骨骨折。经鉴定,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徐某1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在解放军一八四医院对因病住院治疗的被告人胡接茂进行询问,被告人胡接茂如实供述了打伤徐某1的事实。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某1获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接茂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接茂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潘某、陈某、徐某2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接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接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能主动支付被害人住院治疗费用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接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