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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邸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2141号原告: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林,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该储备库经理。被告:邸某某,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号***室。身份证号:6201021954********。原告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林,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8198元;2.判令被告支付结算单签署次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033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在兰州市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安装了彩钢棚、院子围栏及办公楼楼梯栏杆等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开始使用,既不验收也不结算。2016年5月30日,在原告催促下,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133198元,原告同意扣除返工维修费用25000元,实际净结算款108198元。后原告拿到30000元,剩余78198元被告至今未付。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邸某某承认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月息2%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8198元;二、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由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承担878元,由兰州百惠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