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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道金与被告常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金,常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2389号之一原告:陈道金,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常宗玉,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道金与被告常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2017年9月4日,陈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道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陈道金负担。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