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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松和、温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和,温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和,男,1969年7月2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静海区。1998年4月2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温津,男,1968年8月13日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1987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3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执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和、温津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和、温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松和、温津预谋后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国泰家园小区内等候在此居住的夏某1,欲对其之前举报刘松和犯罪的行为实施报复。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松和见夏某1骑电动车从家中出来,驾车尾随其后将夏某1用车别倒,随后刘松和用拳头、温津用电棒等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夏某1拉上车。被告人刘松和、温津将夏某1带至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高官屯村的地里威逼其答应给予刘松和10万元补偿款,夏某1答应后,刘松和、温津又向其索要3000元现金,夏某1遂让其妻子给自己银行卡汇款,因银行卡当天不能到账,故索要未果。经鉴定,被害人夏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松和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温津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松和、温津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松和、温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前罪剩余附加刑的效力施用于新罪主刑期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松和、温津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均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松和出狱后即蓄意对之前举报其犯罪行为的夏某2实施报复。2017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松和纠集被告人温津驾车来到夏某2居住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的国泰家园小区内对其进行蹲堵。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松和见夏某2骑车外出,遂驾车尾随并将其别倒,后被告人刘松和、温津下车分别用拳头和电棒对夏某2的头面部及胸背部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拉至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高官屯村的田地里。在二被告人的威逼下,夏某2被迫应允了被告人刘松和“入狱服刑补偿款”10万元的要求及给付期限。而后被告人刘松和、温津又向夏某2索要3000元现款,终因银行卡不能实时到账而未果。经鉴定,夏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25日、5月27日,被告人刘松和、温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温津被减刑释放,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同时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静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静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执字第271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周某、赵某、孙某、马某、李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松和、温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和、温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成立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松和纠集被告人温津使用暴力共同实施了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直接予以证明,相关证人证言亦能予以佐证,另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印证。全案各证据间具有内在联系,证据链条完整、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松和、温津在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刘松和、温津均因抢劫犯罪被处重刑,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次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同种罪行,依法认定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三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温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十七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十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作案工具电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