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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9199江阴市菲特铝塑制品厂与吴新、吴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菲特铝塑制品厂,吴新,吴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199号原告:江阴市菲特铝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1MA1NPD7C44,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圣杨路13-3号。经营者:谢治,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芬,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吴佳,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菲特铝塑制品厂(以下简称菲特厂)与被告吴新、吴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特厂的经营者谢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芬,被告吴新、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菲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新、吴佳立即支付货款113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新、吴佳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新与吴佳系父子关系,他厂与吴新、吴佳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6年9月19日,吴新、吴佳共结欠他厂货款113086元。他厂多年向吴新、吴佳供货,送货单部分由吴新签收,部分由吴佳以吴涛的名字签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吴新辩称,1、他与菲特厂确实有往来,但至今他与菲特厂并未进行对账,对于菲特厂提供的对账单上的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供货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于2012年至2014年是否结欠菲特厂货款65731元需要回去核实,2016年他已经支付了货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为现金,50000元为转账);2、送货单部分是他签收,部分是他儿子吴佳(又名吴涛)签收,他曾经营江阴市青阳丽宏五金配件厂,因无法周转,该厂已经被他卖掉,并于2017年5月予以注销。吴佳辩称,他是江阴市青阳丽宏五金配件厂的员工,他只负责收货,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菲特厂与吴新曾发生业务往来,由菲特厂向吴新提供真空瓶。截至2015年11月16日,吴新结欠菲特厂货款54351元,2015年11月17日,吴新向菲特厂退货4320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9月19日,菲特厂又向吴新提供了价值133055元的货物。吴新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菲特厂又陆续支付了货款60000元,尚结欠货款113086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菲特厂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吴新提供的送货单,菲特厂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吴新及吴佳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菲特厂虽认为吴佳与吴新共同经营,应共同支付上述货款,但吴佳不予认可,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根据双方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均为吴新,且菲特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新与吴佳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对于吴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菲特厂与吴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菲特厂向吴新提供相应的货物后,吴新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吴新结欠菲特厂货款113086元的事实,有菲特厂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吴新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菲特厂提出的要求吴新立即支付货款113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菲特铝塑制品厂货款113086元。二、驳回江阴市菲特铝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451元(江阴市菲特铝塑制品厂已预交),由吴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市菲特铝塑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