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占中与孙传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中,孙传俊,岳仲明,陈美,周文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1104号原告:刘占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俊,男。被告:岳仲明,男。被告:陈美,男。被告:周文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中与被告孙传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岳仲明、陈美、周文武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被告孙传俊、岳仲明、陈美,被告周文武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80000元及支付利润7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传俊与胡国甲签订合伙协议书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被告孙传俊由于项目需要资金,便与原告商谈,要求原告投入相应资金在其股份当中占份,并约定平均分配利润。原告于是投入80000元。项目完工后,被告孙传俊与胡国甲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之后,原告与被告孙传俊进行结算,被告孙传俊在整个工程项目当中总投入52万元,减去所有开支尚有利润485925元。结算后被告孙传俊应当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80000元及支付利润74720元,但被告却以工程款已支付给其他合伙人为由拒绝支付。然原告对存有其他合伙人一事却一无所知。综上,原告与被告孙传俊之间的个体合伙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传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认可,本金和利润无误,因需交税款,由于没有资金,税款由陈美、周文武交纳,所以由他们管帐。陈美、周文武、岳仲明均知晓原告合伙的事实。被告周文武辩称,原告之前对有其他合伙人确实不知情,我们所做的项目都是到位的,但原告从来没参与过,也不同意原告入伙。被告陈美辩称,不承认原告是合伙人的事实。被告岳仲明辩称,不承认原告是合伙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孙传俊与胡国甲就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荒山改造)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胡国甲负责立项、协调关系,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并协调相关矛盾纠纷…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份左右开工,由于被告孙传俊缺少资金,遂找来周文武、陈美、岳仲明合伙投资,2015年6月,资金再次陷入困境,故被告孙传俊便找到原告投资,原告一次性交付80000元给被告孙传俊,并口头约定按照投资本金,计算利润。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当年度完工,2017年3月份,该项目工程款项由县财政局拨付到位,并支付给了胡国甲,胡国甲又将约100万元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周文武。之后,孙传俊与原告单独进行了结算,庭审中,被告孙传俊也对原告投资80000元及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利润74720元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对该项目工程中其他股东(周文武、陈美、岳仲明)的存在并不知晓。周文武、陈美、岳仲明对原告投资80000元的股金也不知情,且均不同意原告入股,同时对孙传俊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与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与孙传俊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孙传俊与周文武、陈美、岳仲明相互之间也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也一直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孙传俊与胡田甲合伙承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于孙传俊缺少资金,在其所在工程项目的比例范围内,找来被告周文武、陈美、岳仲明出资并入伙,经庭审查明,四被告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该项目开工后,在被告周文武、陈美、岳仲明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孙传俊又单独找来原告投资80000元,并与原告形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文武、陈美、岳仲明称不知原告入合的事实,且均明确表示了不同意原告入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周文武、陈美、岳仲明不知晓原告入股的事实,事后也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入伙,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因此不需承担返还原告出资本金及利润的义务。但原告在被告孙传俊处出资,双方又形成了口头的约定,该项目的整个工程款项到位后,原告与被告孙传俊又对出资本金与利润进行了结算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传俊返还本金80000元及利润74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第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传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占中出资本金80000元及利润74720元,共计1547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孙传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