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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范立新、曹宇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范立新,曹宇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徐川,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菲,综合管理。被告范立新,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曹宇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邮储银行)与被告范立新、曹宇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新、曹宇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立新于2016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655%,借款期限12个月,额度存续期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曹宇桐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范立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范立新即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0479.84元,本息合计360479.84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应偿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利随本清。2、被告曹宇桐在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对已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立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范立新发放贷款350000.00元的义务,并对利息、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证据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单身声明一份,被告曹宇桐房权证一份,夫妻同意书一份,抵押物共有人及配偶声明一份,承租人声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曹宇桐用其自有住宅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12日被告范立新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0479.84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范立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5.655%,借款期限12个月,额度存续期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曹宇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梨树镇东街铝制品厂家属楼1单元401室面积203.28平方米住宅楼作抵押,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立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范立新尚欠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0479.84元,本息合计360479.84元。本院认为,原告梨树邮储银行与被告范立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范立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宇桐以自有的位于梨树镇东街铝制品厂家属楼1单元401室面积203.28平方米住宅楼作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范立新不偿还借款时,原告梨树邮储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宇桐应在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0479.84(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息合计360479.84元;被告曹宇桐在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范立新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对被告曹宇桐自有的位于梨树镇东街铝制品厂家属楼1单元401室面积203.28平方米住宅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3.00元,由被告范立新、曹宇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