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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556号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988号。(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城峰,江西秉伦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以下简称临川城镇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勤仁,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盛龙,男,195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抚州市。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临川城镇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城峰、被告临川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临川城镇开发公司支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6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临川城镇开发公司因锦湖明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673元未付。被告临川城镇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货款800673元,需进一步核实;2、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并协议,公司变更通知,销售对账单,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现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临川城镇开发公司因锦湖明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673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欠款人民币800673元,并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销售对账单原件,表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800673元应当支付。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货款800673元,需进一步核实;2、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经查,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待被告有原告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后,可以另案诉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67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806.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