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常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常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618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28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邮储社旗县支行)与被告常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社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2263.58元;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社旗县××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社房权字第××号,社房权字第××号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7日二被告以进货为由同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额度为35万元,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十年。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方式担保,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据,被告常某某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48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35万元现金汇入常某某指定账号。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据,被告常某某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10.5万元现金汇入常某某指定账号。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据,被告常某某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6.6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8.5万元现金汇入常某某指定账号。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决定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额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二被告以进货为由同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额度为35万元,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十年。2010年7月28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方式担保,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据。被告常某某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48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35万元现金汇入常某某指定账号。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据,被告常某某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10.5万元现金汇入常某某指定账号。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据,被告常某某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6.6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8.5万元现金汇入常某某指定账号。被告常某某自2017年2月28日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12263.5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社旗县支行与被告常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但被告常某某从2017年2月2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常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常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清偿借款112263.58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常某某、郭某某不能按时清产债务,以二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常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