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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头荣、段玲芳、唐春玉、唐冬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头荣,段玲芳,唐春玉,唐冬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1267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被告:陈头荣,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段玲芳,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唐春玉,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唐冬发,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头荣、段玲芳、唐春玉、唐冬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以暂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32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