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村��委员会诉被告兰孝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村民委员会,兰孝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416号原告: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王屯。法定代表人:郭孝广,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孝国,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兰孝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孝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被告兰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91,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农户的63亩土地转租给被告用于大棚种植经营,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1日开始到2029年3月31日止,每亩每年土地租金为450元,2009年度租金一次性交清,自2009年开始,每年11月10日前,上搭租交清下一年的租金。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被告应交纳8年土地租金共计226,800元,扣除修道费和押金款35,000元,被告尚欠191,800元。被告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故诉至法院。兰孝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的大棚亩数没有那么多,我原计划建22个棚,由于资金短缺实际建设了17个大棚,其余地方现在是空闲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将反租农户的土地63亩转包给被告兰孝国用于大棚种植经营,每亩每年土地承包金为45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万元押金。由于资金短缺,被告实际建设了17个大棚。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被告应交纳8年土地承包金共计226,800元,原告自愿扣除押金款3万元和修道费5,000元,现被告尚欠191,8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关于土地转包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包经营土地,应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现仍拖欠191,800元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承包后如何规划使用土地应由被告负责,被告不能因为土地没有使用而拒交承包金,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村委会基础配套设施及贷款等问题没有解决,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金19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8元,由被告兰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