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叶信惠与黄左生、黄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惠,黄左生,黄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899号原告:叶信惠,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左生,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被告:黄丽荣,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原告叶信惠与被告黄左生、黄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信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左生、黄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间,被告黄丽荣以被告黄左生经营安心宾馆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丽荣交付了借款,被告黄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每次支付利息完毕就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签署当天日期。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分文未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被告黄左生、黄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左生、黄丽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黄左生、黄丽荣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左生、黄丽荣为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左生、黄丽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叶信惠借款50000元,并向叶信惠出具借条一份,叶信惠及黄左生、黄丽荣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叶信惠主张要求黄左生、黄丽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叶信惠还主张黄左生、黄丽荣向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左生、黄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左生、黄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信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黄左生、黄丽荣负担。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雨涵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