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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琳、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纪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马某某已返还所盗钱款,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证人纪某3乙、纪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1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