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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兴与被告管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兴,管贻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4068号原告:朱玉兴,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管贻良,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兴诉被告管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费月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告管贻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的儿子管某只支付了自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间的利息1.80万元。后经催要未着,故诉讼。被告管贻良辩称,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出借给案外人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只是借用了被告管贻良的账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20万元后已于2016年6月15日转给了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某。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朱玉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朱玉兴于2016年6月7日汇款20万元至被告管贻良账号。被告对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的真实借款人不是被告管贻良。被告为支持应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朱玉兴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朱玉兴的20万元是出借给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5%等;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资料,以证明管某系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监事、周辉系该公示股东;3、户籍资料,以证明管某系管贻良之子;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管贻良于2016年6月15日向周辉转款50万元,该50万元包括代朱玉兴转交的20万元;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管某代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交原告朱玉兴自201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间的利息计1.80万元;6、通话录音文字稿三份,以证明原告朱玉兴与被告管贻良不是朋友关系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而该《借款合同》因为原告没有出借款项给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故无效,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通话是被告方用他人手机号码拨通原告电话,是在被告方诱导下且被告方带有很强的目的性进行的通话,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份“通话文字稿”均系被告方用其他人的手机与原告的通话,且原告亦认为是被告方在带有很强目的性的前提下给原告打的电话,是原告当时在被动应付被告的电话内容,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辉系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系周辉姐夫,被告系周辉姨表兄。案外人管某系被告管贻良之子,系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事。原告朱玉兴、被告管贻良于2016年5月在周辉家吃饭时认识。2016年6月7日,原告朱玉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管贻良。无书面借条。被告之子管某于2016年7月27日、同年11月7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汇给原告朱玉兴利息3000元、6000元、9000元计1.80万元。原告朱玉兴与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朱玉兴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等。周辉为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朱玉兴未实际出借款项。2016年6月15日,被告管贻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辉账号汇款50万元,摘要为“还款”。被告方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上午8:23用138××××2632(被告妻子手机)拨通原告朱玉兴电话158××××3809通话时长4分55秒、2017年8月26日上午7:42用189××××0552(其他人手机)拨通原告朱玉兴手机通话时长1分38秒、2017年8月26日上午8:12用138××××2632(被告妻子手机)拨通原告朱玉兴手机通话时长3分21秒。该三次通话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以前不认识,不是朋友关系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在周辉家吃饭时认识并谈到借款一事。原告朱玉兴出借的20万元是打入被告管贻良账号并非打入案外人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号。原告朱玉兴与案外人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同时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抗辩转账为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管贻良之子管某归还原告朱玉兴1.80万元利息,被告辩称是代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代被告管贻良支付,证据不足;被告主张2016年6月15日,被告管贻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辉账号汇款50万元,该50万元中包含转付给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0万元,证据不足,且该汇款单上注明的摘要为“还款”。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打入被告账号的20万元是原告直接出借给案外人江苏淼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被告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返还。故原告朱玉兴要求被告管贻良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无书面借条,利息支付无约定,利息应按照6%的标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完全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贻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兴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驳回原告朱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管贻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费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 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