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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本村村主任,淅川县马蹬镇本届人大代表,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豫R×××××皮卡车由淅川县马蹬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时,行至S335线淅川县上集镇下集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1驾驶的豫R×××××轿车相撞,造成王某1及轿车乘坐人王某2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2拨打110报警,交警队赶赴现场将寇某某控制并抽取血样,经送检鉴定,寇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7mg/100ml。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队集体研究认定,寇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与王某1、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医疗费、误工费等11.55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寇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