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彩云与卫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彩云,卫扬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351号申请执行人:陈彩云,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执行人:卫扬和,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本院在执行陈彩云与卫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卫扬和已履行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4执3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甲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