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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彩云与卫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彩云,卫扬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351号申请执行人:陈彩云,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执行人:卫扬和,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本院在执行陈彩云与卫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卫扬和已履行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4执3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甲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