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普与周生元、周生科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普,周生元,周生科,周仁,周生海,周顺,周生燕,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普,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元,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科,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仁,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海,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男,1945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燕,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审第三人: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法定代表人孙斌年,系该村村委主任。原审第三人: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生有,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周普因与被上诉人周生元、周生科、周仁、周生海、周顺、周生燕及原审第三人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普,被上诉人周生元、周生科、周仁、周生海、周顺、周生燕,原审第三人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斌年,原审第三人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周生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周生元、周生科、周仁、周生海、周顺、周生燕、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周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生元、周生科、周仁、周顺、周生海、周生燕返还14.76亩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普原系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四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该组14.76亩承包地,后周普因去新疆打工,于1996年11月4日在原武威市永丰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周生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因出卖人迁居新疆,将其位于××乡居民点上的院落一处、周普房前屋后的杨树100棵、北干河中杨树180棵,自留地栽种果园一处,占地面积0.5亩,经村组同意,树权归周生元,土地待集体调整土地时在周生元的土地中退出,以上四项共作价7000元。周生元于当日给周普支付了7000元。1996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周普不在武威,发包方永丰乡四坝桥村四组与承包方周普签订的武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方由周生元签名。在庭审中周生元不认可代理周普签订武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亦不认可代领周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因周普在新疆,其名下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三提五统款无人缴纳,修渠、修路等公用工无人承担。1997年3月13日,在原永丰乡政府、原永丰乡四坝桥村委会及四坝桥四组村民的参与下,将周普的土地交由周生科、周生元、周青(周生燕之父,已故)、周仁、周伟(周生海之父)六人负责经营,该地应缴纳的三提五统款均由六人负担(包括公用工、修渠、修路等)。在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因周伟年事已高,且与周生海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变更周伟为被告,由周生海作为被告继续参与诉讼。现该组的土地经平整、征用,土地地貌、四至、数量均发生了变化。2004年5月20日,周普全家户口迁至新疆昌吉市,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周普自1996年起一直在新疆居住、生活,于2016年3月以返还14.76亩土地为由提起诉讼。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的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周普于1996年将自己家中的房子、杨树等财产予以变卖,将其名下的土地弃耕,全家前往新疆谋生,并于2004年5月20日将全家户口迁移至新疆昌吉市,为非农业户口,从1996年至2016年周普从未经营种植过土地,其用行为表示已经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再主张要求返还其已放弃的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普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就周普搬迁至新疆居住将承包土地弃耕后其行为是否系放弃或自愿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方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原审认定”周普从未经营种植过土地,其用行为表示已经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周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普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区民委员会、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将土地分配周生科等人经营,故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有向周普返还承包土地之责任。同时,本案在××区承包土地亩数、四至因土地平整、征用发生变化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向周普返还土地亩数可按照周生科等6人人均2亩为标准共计12亩计算向周普返还土地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周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二、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8年春耕前向周普返还12亩承包土地,周生元、周生科、周仁、周生海、周顺、周生燕负有协助返还的义务。三、驳回周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普负担250元,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村民委员会、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第四村民小组、周生元、周生科、周仁、周生海、周顺、周生燕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