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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泮江、储功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泮江,储功成,胡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419号申请执行人:泮江,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储功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三莲,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泮江与被执行人储功成、胡三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泮江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储功成、胡三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850元、申请执行费54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2.因被执行人储功成、胡三莲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储功成、胡三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储功成、胡三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储功成、胡三莲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祝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