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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56袁刚与XX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刚,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2执256号申请执行人:袁刚,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XX,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关于袁刚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广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XX名下银行帐户、车辆等资产查询结果、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伞波仁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