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张东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奚国海,张申,张东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李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彦忠,系原告下属溪河支行职员。被告:奚国海,住舒兰市。被告:张申,住舒兰市。被告:张东志,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奚国海、张申、张东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国海、张申、张东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奚国海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由被告张申、张东志提供担保。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奚国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当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张申、张东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奚国海、张申、张东志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奚国海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由被告张申、张东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4日被告奚国海申请最后一次循环借款2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13日,借期内年利率7.84000%,逾期年利率11.76000%,此款已存入被告奚国海个人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奚国海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申、张东志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奚国海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奚国海的银行卡内,即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资金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付息,逾期被告奚国海未能全部履行,应属被告奚国海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国海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申、张东志对被告奚国海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约定,在被告奚国海不履行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申、张东志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国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7.84000%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76000%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张申、张东志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