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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818号原告: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常信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存根。被告:刘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存根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王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由原告单位的职工顾烨介绍,向原告借款投资生意。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6日、12月29日共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2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股东顾烨是中学同学,原告、原告的股东常信勋、顾烨以及被告一直与案外人王海燕有投资往来,原告交给被告的52万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投资款,至2015年年初,王海燕消失,投资款并未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是共同投资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52万元,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王海燕的指示下将钱款打入王海燕指定的帐户。被告刘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是由顾烨、常信勋两个股东出资设立,两人都投资机票生意。2、被告浦东发展银行帐户明细四页,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当日分3笔将钱打入王海燕指定的顾奇伟帐户;2014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的3万元后,当日向顾奇伟帐户汇款16万元,其中13万元是被告自己的钱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17万元,当日将195,000元打入顾奇伟帐户,其中25,000是被告自己的钱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汇款10万元,被告汇出154,6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汇入10万元,被告汇出10万元;以上钱款往来,证明原告股东和王海燕做机票生意,钱款为投资款。3、被告与原告股东顾烨个人帐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顾烨合计向被告转入35万元,被告向顾烨合计转出564,831元,说明王海燕处机票生意的投资,期间是有结算的。4、王海燕与顾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顾烨与王海燕投资做机票生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5、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常信勋的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分给原告的利润即投资所得,常信勋在2015年1月5日微信中表示,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是共同投资。原告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所称原告两股东参与机票生意不认可,顾烨如存在被告所称的机票生意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钱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如何操作,原告不知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顾烨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若是原告公司的行为,双方应当签订投资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其内容是真实的,顾烨也不能代表公司参与王海燕的投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常信勋个人与被告之间有往来,微信中没有明确表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6日、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南支行(下称工行真南支行)的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帐号XXXXXXXXXXXXXXXX分别汇款12万元、3万元、17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2万元;工行真南支行的付款回单用途栏内载明借款。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顾烨、常信勋二人,常信勋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常信勋的聊天记录。刘:已转2,000利润常:公司还是个人的?刘:个人的常:哪次的?刘:公司的我会转给小顾的刘:你给我的10万短期常:好的……常:我们公司12万利润这次转给我,上月给小顾了刘:好的,以后都转给你刘:已转81,600元常:好的常:转到我工行卡里?刘:是的……常:刘俊你好,今天利息没有打吧,我没收到,不要打错哦……常:你转给我吧刘:好的刘:你朋友长期的利润我直接转给他常:这次玩的比较开心吧常:40万的吗常:都转给我,我去取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只提供了5份银行付款回单,虽银行付款回单用途一栏载明“借款”,但该回单为原告自行填写,被告并未签字,被告收到款项时,个人帐户明细中也无法反映钱款的性质,且原告作为一家公司,其对外出借资金需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是最基本的常识,本案中原告三个月五次向被告汇款都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这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往来中反映出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告之间均有钱款往来,被告也支付过利润,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52万元是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624元由原告上海增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