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卫民与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姬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民,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姬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307号原告:宋卫民,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胙城乡。法定代表人:张建印,任总经理。被告:姬海兰,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宋卫民与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姬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姬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二被告以扩建为由,借原告宋卫民170000元,月利息1分—1.5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7年春节原告又去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给原告600元,说到2017年5月开始还原告本息,2017年5月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宏建公司、姬海兰未作答辩。宋卫民向本院提交了宏建公司出具的欠条三张,欠条上有宏建公司盖章,借款人处有王红建、姬海兰签名。二被告未质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在卷佐证。另经本院调查,现宏建公司是在2017年4月7日由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印。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7日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印。宏建公司、王红建、姬海兰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宋卫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宋卫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宋卫民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宏建公司、王红建、姬海兰就上述借款分别给宋卫民出具欠条三份。期间被告还款600元。现原告宋卫民起诉,要求被告宏建公司、姬海兰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法人登记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宏建公司、姬海兰向原告宋卫民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宏建公司、王红建、姬海兰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宏建公司、姬海兰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姬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卫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偿还原告的6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2017)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姬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卫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姬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卫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姬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