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丘爱田与深圳市万投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爱田,深圳市万投投资有限公司,李梅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87号原告丘爱田,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中粮鸿云花园商铺046-047,组织机构代码342857194。法定代表人林海强。委托代理人陈武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盼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梅珠,女,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丘爱田与被告深圳市万投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梅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武海、杨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梅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凯迪拉克牌汽车以273000元的价格转押给原告。2016年10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1000元定金,通过刷银联卡的方式支付剩余的26.2万元购车款。2016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梅珠将该车从原告处开走。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该车的交易凭证: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将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志亮。2016年9月2日,陈志亮将该车以1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州点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苏州点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被告再将该车转押给原告。但是,第三人表示,其与陈志亮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上“李梅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而且也没有收陈��亮任何款项。据此,陈志亮属于无权处分。原告因第三人行使所有权人对车辆的追索权导致无法行使对车辆的所有权。至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偿还购车款27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7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3.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不是买卖合同,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只是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且双方在交付车辆时已签署免责协议,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后质押车辆的灭失、被盗抢、交通事故等相关风险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是否失去对车辆的占有,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约定了返还受让款的条件是被告向第三方追回款项后方能返还,原告主张返还受让款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第三人李梅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涉案车辆除本人购车时因贷款抵押给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外,没有其他任何有效的抵押权及质押权;2、第三人与陈志亮的二手车转让��议书,是第三人在寻求借款时,出借人要求第三人签订的一个对于借款的担保。但是因为第三人并未收到任何借款,该协议作为主债权的担保并未生效。主债权未成立,则担保债权也不成立。且陈志亮的身份证号码,经公安机关查实,不存在该身份信息,故陈志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3、车辆系第三人意图募集资金时遭遇诈骗,车辆被抢走,第三人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合同主旨描述为“就甲方(被告)转让债务人李梅珠的债权事项”,合同第一条的内容为:“甲方将所享有债务人李梅珠借款的债权全��转让给乙方(原告)”,但第关于债权转让金额为空白。该条同时约定,“同时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及转押权、使用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二条明确了质押车辆的车辆信息,即第三人李梅珠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凯迪拉克牌汽车信息;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需保证原债权以及抵押质押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任何权利瑕疵”;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有向债务人通知该债务转让的义务,对于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乙方受到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第三方或车主对抵押(或质押)物主张权利,导致受让人(次受让人)与之发生纠纷的,造成乙方抵押(或质押)权丧失,并经相关部门确认提交证据,然后甲方向车主或者第三方追回相关款项后将本合同受让款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原告向被告支付273000元作为对价,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73000元。2016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梅珠将该车从原告处开走,原告报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接警材料,材料反映2016年11月20日涉案车辆被自称车主的人强行开走。本院向第三人李梅珠下达《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向本院明确涉案车辆是否为第三人李梅珠控制,第三人未回复本院,电话亦拒接。鉴于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强调所有权人财产权利时并未主张车辆不受控制,并结合公安机关的接警材料,本院认定车辆已被第三人李梅珠取回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了第三人李梅珠与案外人陈志亮《二手车转让协议书》、案外人陈志亮与案外人柏天龙《债权转让合同》、案外人柏天龙作为“原债��人”签署的“债权人同意将车牌号为苏E×××××的凯迪拉克SUV车辆,债权转让给深圳市万投投资有限公司”的材料、被告转款给案外人柏天龙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并无债权转让的实质内容,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内容及原告支付273000元对价的事实,原告获得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因此,上述合同为质押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质押权的出让方,应当确保涉案质权在转让时真实有效,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亦约定:“甲方(被告)需保证原债权以及抵押质押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任何权利瑕疵”。但本案中,第三人李梅珠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答辩中明确该车辆并未对外出质。因此,被告所转让的质押权,并不真实存在,或存在权利瑕疵。被告未能尽到权利瑕疵保证义务,属无权处分。虽然原被告质押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但原告却因为车主行使所有权导致无法行使对车辆的质押权,其签署《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然落空且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上述《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73000元对价。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被告返还受让款的条件是被告向第三人即车主追回款项后方能向原告返还。根据该条款约定,若被告不积极向车主追回,或被告行为非法而无法向车主追回款项,则不能达成返还的条件,被���无需向原告返还。因此,该条款系不合理排除原告权利,减轻被告的义务,显失公平,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法律对质押权的转让并无禁止性规定,但被告的交易行为未能尽到权利瑕疵保证义务,增加了交易风险,影响了他人权益,在本院及上级法院亦有案情相似的纠纷,不应提倡。本院即参照案情相似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本案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丘爱田与被告深圳市万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深圳市万投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丘爱田返还价款27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7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玲(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