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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洋洋、姜莹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洋洋,姜莹莹,原红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洋,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莹莹,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彬、崔淑艳,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红浩,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梁,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洋洋、姜莹莹因与被上诉人原红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洋洋及赵洋洋、姜莹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彬,被上诉人原红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洋洋、姜莹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将店铺转让给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店铺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后,通知了房东张新民的委托人李强,告知要将店铺转让,余下三个月租期也由被上诉人承租。李强随后同意了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一年一付。一审时,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与李强签订租赁合同这一事实,从而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实际只有450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事实上的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共包含了三项转让内容,即店面装修、店内物品、剩余租金及押金。上诉人在收到转让费后,全面履行了转让合同的法定义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并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房东张新民的门面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也与上诉人无关。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认定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红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具有转租、转让的权利,房东也从没有授予此权利,李强也没有取得房东赋予其对本案商铺出租、管理权利的授权,即李强对该商铺不具有处分权。故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与李强签订的合同是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的。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转让费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转让费为10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转让费只有45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涉案店铺的客观价值已有十几万元,加上隐藏的巨大商业价值,45000元的低价转让不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上诉人已表明“最低11万元转让”。上诉人不具有转租、转让的权利,其与李强收取转让费及房租,涉嫌诈骗。原红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B5号楼1层010005号商铺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洋洋支付宝账号132××××1516转账2万元。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4月25日,原告名下账(尾)号4753,通过ATM取款七笔,金额共计2万元。原告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显示:2016年4月25日,原告名下账(尾)号7710,取款七笔,金额共计2万元。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4月25日,刘侠利名下账(尾)号4403,通过ATM取款七笔,金额共计2万元;当日,另通过POS消费5012元。2016年10月,原告收到手机短信,内容为:“典尚美容美发店及营业业主原红浩,王滨接受金水区索凌路8号B5号楼1层010005房产业主张新民的委托,代为管理出租该房产,鉴于你没有与业主张新民签订租赁合同,该房产目前由你侵占使用。现正式通知你: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搬离该房产,并将房产内物品自行清理保管。逾期我方将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强制清理,如造成物品损失我方概不负责,并由你方承担侵占他人房产的法律责任。通知人:王滨”。2016年10月19日,原告经营的上述店铺大门上被张贴了内容同上述短信内容的《通知》。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现该房屋原告无法使用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0万元。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金水区慕风理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B5号楼1层010005号,经营者赵洋洋,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金水区典尚理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B5号楼1层010005号,经营者原红浩,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2、被告赵洋洋与被告姜莹莹于2014年3月2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审理中,1、原告称:其共交给赵洋洋转让费10万元,其中现金75000元,2万元是转的支付宝,另在被告店里刷POS机支付5012元,12元是手续费;现金是其在自动取款机取的,因为当时银行已经下班了,且自动取款机最多取款2万元,其就分三个银行,在同一时间段各取款2万元,当时其随身带有1、2万现金,是提前几天在平安银行取的;取完钱后,其在店门口坐车里把现金交给了赵洋洋,支付宝转款的2万元也是当时转的,POS机也是当时刷的,后其要求赵洋洋出具收据,赵洋洋说去店里开收据,因当时店门口正在修路有围挡,原告看不到店内的情况,等了大概五、六分钟不见赵洋洋出来,原告就去店里,发现店门已锁,赵洋洋已不见了。2、原告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其在接手店铺时未核实被告有无转让权。3、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被告将店铺转租时,包括2、3个月的房租,即自原告接手至2016年7月底的房租,此外,还有店内的一些镜子、桌椅板凳,一台电脑,其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后来有人去闹事,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转租权,房东不允许转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洋洋虽未签订书面的店铺转让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赵洋洋交付了10万元转让费,并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等在案佐证,因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赵洋洋交付10万元转让费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与被告赵洋洋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赵洋洋退还转让费,并无不当。但原告在从事承租、接手商铺这样一项重要的民事行为时,未事先充分了解商铺的权属、被告赵洋洋有无转让权等确切信息,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考虑到原告所述的转让费中包括2、3个月的房租,及一些店内的桌椅板凳、电脑等物品,另考虑原告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赵洋洋返还转让费的70%,即7万元为宜。被告姜莹莹与被告赵洋洋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姜莹莹对被告赵洋洋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洋洋、姜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红浩转让费7万元;驳回原告原红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一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原红浩负担690元,被告赵洋洋、姜莹莹负担16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洋洋、姜莹莹提交以下证据:一、门面租赁合同、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李强代表张新民于2015年8月19日与赵洋洋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张新民委托李强代收金水区索凌路商铺房租。二、赵洋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三份。证明:赵洋洋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2日支付74000元的租金和押金,其中银行转帐40000元,现金提取34000元。三、原红浩与李强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红浩于2016年5月1日与李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该合同已在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丰庆路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所备案并存档。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原区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强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监事,王滨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弘润幸福里项目负责人,二人均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原红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诉称2016年8月15日不符。该合同首页出租方为张新民、王滨(代),与第三页的出租方王滨、李强(代)不能证明到底是谁签订的。该合同也显示此房屋全权委托给王滨而不是李强。委托书,不确定真实性。上诉人也有证据表明张新民及王滨从未委托过李强。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缴纳的房租系其承租所支付的房租,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也没有原件。该证据的备案存档只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对房东张新民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赵洋洋、姜莹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门面租赁合同、委托书,因委托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张新民委托李强代收涉案商铺房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红浩与李强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对房东张新民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中原区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红浩提交以下证据:一、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张新民委托王滨代为出租管理该商铺,且张新民、王滨均没有委托李强出租房屋。二、邮政银行历史明细查询记录及短信通知截图、平安银行电子银行截图及下载的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该证据作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银行流水的补充证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是先从银行取的现金,待取款完成后一起交付给上诉人的,并同时向其转帐、刷卡支付剩余款项的。从紧密的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的先后顺序上可以证实此点。上诉人赵洋洋、姜莹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判决书,两份判决审理的内容,是李强在与原红浩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是否有代理权,与本案无关。金水法院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不属于新的证据。交易明细,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原红浩从银行提取的现金是直接支付给赵洋洋的。不排除提取的部分现金是作为李强与原红浩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给李强。本院对被上诉人原红浩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份银行的交易明细及二组截图,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洋洋虽然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原红浩,且收取了原红浩的转让费,但是未见房东张新民对赵洋洋的授权,赵洋洋主张李强是张新民的代理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张新民对李强的授权,且赵洋洋与原红浩之间的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红浩在与赵洋洋签订协议时未事先充分了解商铺的权属,未核实赵洋洋有无转让权,原红浩亦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赵洋洋返还转让费的70%,即7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转让费实际只有45000元,但是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洋洋、姜莹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洋洋、姜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