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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怀珍与繁昌县繁新洗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珍,繁昌县繁新洗涤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904号原告:朱怀珍,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繁新洗涤厂,住所地繁昌县。经营者:史本礼,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朱怀珍与被告繁昌县繁新洗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珍、被告繁昌县繁新洗涤厂经营者史本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1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5日,由于被告单位急需煤块,要求原告帮助代购煤块26.26吨,单价每吨750元,计19695元。原告将煤块送往被告单位,并由该厂凌爱民签收货物。2017年5月28日原告装回多余6.01吨煤块,计4507.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煤款15187.5元。被告繁昌县繁新洗涤厂辩称,所欠煤款属实,其实我厂是包括凌爱民在内四人合伙经营,我(经营者史本礼)是他们推选的实际经营人,我们三人都承认这笔账,只有凌爱民不愿意清算导致这笔钱无法支付,且供货码单上是凌爱民经手签名的,应该有凌爱民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销货清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只是对责任承担存在分歧,足以说明双方买卖及欠款属实。当事人之间货物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营者辩称,繁昌县繁新洗涤厂实际上是合伙企业,因购货经办人兼合伙人拒绝清算导致原告货款不能及时结清,购货经办人应个人承担责任,此抗辩只能说明被告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不能对抗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繁新洗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朱怀珍货款15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繁昌县繁新洗涤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