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231号 原告李景和与被告何华志、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和,何华志,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231号原告李景和,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华志,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XXXX。被告罗静,女,1979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石厨头居委会*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XXXX。原告李景和与被告何华志、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华志、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华志于2015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李景和借款,于2015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偿还了本金,欠借款利息6万元,约定2015年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在借款时,被告罗静与被告何华志系合法夫妻,夫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何华志、罗静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景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的身份证明。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何华志、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李景和利息陆万元整(¥60000元)”,欠款人何华志签名并按手印。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华志欠原告的钱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华志的欠款是否用于与被告罗静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华志偿还原告李景和欠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华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