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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陆联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联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联荣,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联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陆联荣饮酒后驾驶渝CXXX**小型面包车在重庆市潼南区XX镇街上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渝BXXX**重型货车相撞。经抽血鉴定,陆联荣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陆联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联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积极赔偿的情节。提出了对其判处拘役2至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陆联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联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联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