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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心水、王素侠等与杨中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杨中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458号原告:周心水,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素侠,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郑合理,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运月,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卢健好,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四伟,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杨中义,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诉杨中义劳务合同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杨中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中义支付六原告工资款合计347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六原告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新区大学城工地给杨中义干建筑工,当时每个工200元,小工160元,代班工220元。上述六原告共干工292.5个工,合计5696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结账单条据一张,六原告共支生活费22200元,下欠工资34760元至今未有给付。杨中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2014年3月份六原告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新区大学城工地给杨中义干建筑工。经结算六原告共计干工292.5个,共计款项合计56960元,六原告共从杨中义处支取22200元。经六原告催要,杨中义至今未有给付下欠款项34760元。本院认为,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与杨中义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已向杨中义提供劳务,杨中义理应支付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劳务报酬。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共计支取222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心水、王素侠、郑合理、李运月、卢健好、王四伟合计报酬款347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杨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薛 山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