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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697号原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中意2路暮云镇南托岭18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刚,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3栋305房。负责人:罗阳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聪,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托建筑公司请求判令: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赔偿南托建筑公司损失750843.77元。被告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答辩要点:南托建筑公司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无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9月6日,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与南托建筑公司形成混凝土销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应向南托建筑公司承建的恒广国际景园一区二期一标段基桩工程供应强度为C30预拌混凝土。该基桩工程系南托建筑公司从湖南智兴君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君公司)承建,南托建筑公司使用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完成了相应工程。2013年,双方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数额发生争议,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起诉要求南托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费用,南托建筑公司则反诉要求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10月作出了(2013)长县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额为955517.5元,已支付200000元,余款755517.5元由南托建筑公司限期支付,驳回南托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2016年1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结果。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南托建筑公司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南托建筑公司在(2013)长县民初字第01321号一案中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与本案性质一致,但该案判决驳回其诉求的理由为暂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均表明南托建筑公司可依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现南托建筑公司提交了损失发生的新证据,主张智兴君公司在2016年12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单中扣除了南托建筑公司相应工程款,并以此再次提起诉讼,此情形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况,南托建筑公司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涉案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南托建筑公司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掺杂的粉煤灰过多,导致基桩浇筑后28天进行检测时明显低于C30的强度标准,其对此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结构混凝土施工记录》、《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书等予以证明。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质量约定以其提交的销售合同为准,预拌混凝土质量与混凝土基桩质量属于不同概念,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对基桩进行的检测不代表对预拌混凝土的检测,基桩未到达要求不排除施工工艺、养护工艺及气候等因素影响,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作为供应方,已尽到了检测检验义务,提供的货物全部符合标准,其对此提交了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预拌混凝土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申请报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质量约定问题。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长县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托建筑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以南托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认定质量内容约定,双方在该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了涉案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在第3条第2款约定了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第6.1条规定,混凝土强度的检测评定应符合GBJ107等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第2.0.2条规定,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系指对按标准方法制作和养护的边长为150mm的立方体试件,在28天龄期,用标准试验方法测得的抗压强度总体分布中的一个值,强度低于该值的百分率不超过5%,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替代了原《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其第3.0.3条规定的立方体试件与此前标准相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检测评定标准为,按标准方法制作和养护的边长为150mm的立方体试件,在28天龄期,应符合强度C30的标准。第二,关于基桩质量问题的原因。南托建筑公司提交的《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书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基桩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C30强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本院认为,首先,南托建筑公司和智兴君公司采取委托第三方检测及专家会议论证的方式就基桩问题进行检测,属于合理的检测方式,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对基桩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其检验结果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能认定在基桩浇筑完后28天时,其强度基本在C20左右未达C30原因,与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配比材料有直接的关系,掺了粉煤灰的预拌混凝土,会出现前期强度增长慢,后期强度比前期增长快的情况。其次,因桩基强度不达标,先后召开了两次专家论证会议,2013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相关专家均明确表示砼本身的强度存在问题,且根据监理单位的出具的施工记录,基桩的施工工艺未出现问题,此后的检测报告及会议记录中,也未提及施工工艺问题。然后,(2013)长县民初字第01321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都认定了基桩存在的质量问题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生活经验判断,基桩工程未到达设计要求的C30强度,与预拌混凝土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关事实足以让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产生证明其产品合格的举证责任,但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提交的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仅针对6处基桩的采样,无法证明涉案200多处基桩全面情况,而其自身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则在证明效力上存在问题,故本院认定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不能证明预拌混凝土在28天龄期的时候达到了约定强度标准,可认定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有不符合约定质量的情形。(三)南托建筑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可主张的违约损失范畴。南托建筑公司主张受到了以下直接损失,扩大检测费用111500元、设计变更费用50000元、补桩及土方费215242.2元、承台加固费用36676.57元、专家论证会务费40000元、工期延误损失费250000元、挖机费用43200元和水电费4225元,除后两项费用由自身直接支付外,其余的703418.77元全部在智兴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南托建筑公司对此提交了收条、收据和工程结算书等予以证明。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既不能证明由基桩质量问题引发,也不属于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违约责任承担范畴。本院认为,违约之诉中损失赔偿范围,应以直接性、可预见性为原则,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在内,本院据此认定基桩扩大的检测费用111500元、结构复核及设计变更处理费50000元、增加8根桩及相应土方费用215242.2元、承台扩大变更及相应土方费用36676.57元、专家论证会务费40000元和因检测需要而支付给陈建红的挖机费用43200元,均属于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南托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此部分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工期延误的罚款,属于间接损失,水电费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南托建筑公司可就质量问题主张的违约损失数额为496618.7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出卖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南托建筑公司受到损失,南托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托建筑公司的施工工艺存在问题,但生产、运输、养护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造成浇筑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故不宜认定混凝土质量问题系损失发生的唯一原因,且南托建筑公司使用混凝土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也理应获得了相应收益,而本案货款总额仅为955517.5元,根据违约责任大小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南托建筑公司的损失由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损失赔偿数额为347633.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47633.1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8元,减半收取5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174元,由原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由被告湖南建业混凝土长沙分公司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7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文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