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执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桃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桃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803号被执行人周桃专,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周桃专犯盗窃罪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144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桃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周桃专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4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交申请执行,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4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1445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薄明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