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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万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德国、付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欧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14时20分,被告万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湘A××××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安市永生加油站前往高安市安置房方向,行驶至高安市新高安中学教师宿舍小区门口路段处时,因被告万某弯腰捡掉落的水杯,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上述被告至今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389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万某、刘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系精神类疾病致残,按照相关规定,评定的时间应当在损害发生后一年以上,该鉴定结论鉴定时间不合理,且是单方委托。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误工费标准以及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企业原始记账凭证等佐证,且原告提供的清单均为人工书写形成。护理费应按私营护理行业88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年赔偿总额。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若原告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若原告构成伤残按3000元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擅自移动现场导致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是其本人,也无法核实是否饮酒驾驶,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万某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万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95天,花费医药费33255.3元。(五)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垫付鉴定费3956元。(六)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房地产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787.25元/月。(七)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学籍卡、出生证。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扶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需核实原件,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移动现场且本人离开了现场;对证据(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医疗费票中有几张姓名是无名氏的,无法认定是原告;对证据(五)同答辩意见,精神类认定应当在一年以后作出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不是原始的财务凭证,且记载的8个员工,但是8人签字笔迹像是一个人笔迹,明显有造假嫌疑;对证据(七)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父母有3个小孩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证明,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被抚养人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身份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被告万某移动现场,但因事发路段处于学校路段在上下学过程中容易发生拥堵,被告万某并未驾车离开现场,且原告属于行人,故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无名氏的医疗费收据,均已由原告支付该医疗费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对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可参照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证据(七),高安市上湖乡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吴某某的学籍卡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4时20分,被告万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湘A××××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安市前往高安市安置房方向,行驶至高安市新高安中学教师宿舍小区门口路段处时,放置在副驾驶座上的水杯掉落在车里,车辆在行驶中被告万某弯腰去捡水杯,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行人原告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6年12月11日-2017年3月16日)、用去医疗费32553.30元、检查费662元、救护车费40元。2017年7月17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边缘品质性智能损害;原告的智能损害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2416.7元。2017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致头部外伤引起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虽经治疗仍遗留认知力、理解力和计算力等下降,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商为88、智力位于中下水平、记忆商为87,近记忆位于中下水平,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边缘品质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40元。高安市上湖乡岗上村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张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有被抚养人吴某某、村民张某某2需要抚养,张某某2与况国英夫妻共有三个小孩,大女儿张某3、二女儿张某4、儿子张某某5。高安市恒达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1日到我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另查明,被告万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湘A××××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万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湘A××××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湘A××××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255.3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118元/天计算,118元/天×95天=11210元;误工费按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11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为,238天×118元/天=28084元;营养费95天×30元/天=285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95天×50元/天=4750元;伤残赔偿金按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2按17696元/年×13年×10%÷3=7668元、吴某某按17696元/年×7年×10%÷2=61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56.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61313.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湘A××××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20000元给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41313.6元,由被告万某赔付,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34031.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325元、鉴定费3956.7元)给原告张某某。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张德国人民陪审员  付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