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宏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宏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249号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街15号8幢。法定代表人:白铁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全,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晨,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张宏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张宏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张宏全住所及长期居住地及租赁物使用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宏全与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协议不存在拖欠租金及购车款支付的约定内容,故该协议上述约定对张宏全与机械公司之间现在存在的争议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机械公司起诉称,其与张宏全签订融资协议,张宏全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张宏全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双方可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机械公司与张宏全签订的融资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融资协议记载签订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张宏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宏全就管辖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张宏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晨、李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宏全向机械公司支付欠款196301.59元;2.判令张宏全向机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1952.86元及违约金92929.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宏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机械公司与张宏全签订编号为2012LCQ0419的融资协议,协议约定:机械公司通过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张宏全销售型号为HB215-1小松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123万元,头金比例为20%,即246000元,融资比例为80%,即984000元。2012年5月30日,张宏全与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KFLC12D100160-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HB215-1挖掘机一台,出卖方为机械公司,验收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前,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金额为1372680元,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为281556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每月35556元。同日,机械公司、张宏全与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KFLC12D100160-GM01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向张宏全交付了型号为HB215-1小松挖掘机,而张宏全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因张宏全未按照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机械公司基于与融资公司的约定,向融资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多次就上述问题与张宏全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宏全辩称,首先,程序部分,机械公司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起诉张宏全,但是在租金这一项上,张宏全与机械公司不存在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及约定,张宏全应该将租金支付给融资公司,故机械公司起诉张宏全的主体不适格。另外,实体部分,一、机械公司起诉要求张宏全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35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宏全承认与融资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张宏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累计1338549.35元,所以现在张宏全就租金一项已经基本不欠融资公司了;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宏全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向融资公司支付了头金20万余元,其中包括6150元信息服务费,用于设立信息服务平台,每个月及时提醒张宏全当月应该支付的租金及利息,但是三个月后信息服务平台就擅自停用,导致张宏全无法知道每个月应该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即便当时有些没有按照融资公司要求达到应该支付的数额,也是因为融资公司停用信息服务平台造成的。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应该支付的利息是随着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故张宏全无法知道每月应该给付的利息,而是依赖信息服务平台的提醒来支付。所以机械公司要求张宏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于法无据,责任不应该在张宏全。综上,不同意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协议、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付款通知及关于代支付2012年5月30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回购担保承诺函(代理店)、回购价格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明细,张宏全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融资协议、收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存款凭条、明细账查询打印件。双方当事人对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收据、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宏全对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代付款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其未在限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9日,机械公司(甲方)与张宏全(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LCQ0419的融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过融资公司(第三方)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乙方销售型号为HB215-1小松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123万元,头金比例为20%,即246000元,融资比例为80%,即984000元。最终每月租赁费金额以乙方于融资公司两方共同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类文件为准。基于乙方在于第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甲方为乙方向第三方出具了书面的含有承担回购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类协议条款或文件;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乙方拒绝履行义务时由甲方代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由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垫付部分应还款项。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后,即相应地获得了第三方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所有权、债权追偿权、损失赔偿权、设备收回权、合同解除权、通知权)。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或乙方有拖欠融资租赁出租方款项的,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同时甲方因其享有的对标的设备所有权或第三方转让给甲方的权利而有权将标的设备拖回。因甲方停机或拖回设备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机械公司(供方)与张宏全(需方)签订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供需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2LCQ0419的融资协议,协议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HB215-1小松挖掘机一台,需方采取向融资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方式向融资租赁公司方支付货款。根据融资协议的约定,标的物的货款总额为(不含运费)123万元,按照融资公司的放开要求,需方必须先行将货款总额的最低头金20%作为首付货款支付给供方,才能办理融资贷款手续审批。根据货款总金额,首付货款的金额应为246000元,但由于需方的首付货款不足,只具备先行支付货款金额126000元的能力,经双方友好协商,供方同意为需方向融资公司垫付首付货款12万元,以帮助需方达到融资公司要求的申请贷款条件。具体条款为:供方为需方垫付首付货款总额12万元。对于供方为需方垫付的首付货款,需方承诺按以下时间、以下金额如期向供方偿还。双方约定代垫首付货款的还款利息按月息1%,需方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供方返还垫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12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供方返还垫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8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向供方返还垫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400元。为保证需方如期向供方返还垫付的首付货款,需方同意按照编号为2012LCQ0419的融资购销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如需方不能按以上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月1.2%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由供方按照融资协议中需方应承担责任、义务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4月22日,机械公司向张宏全出具收据一张,内容显示:今收到张宏全交来购小松挖掘机(混合动力215)首付款20万元。2012年5月30日,张宏全(承租方)与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编号为KFLC12D100160-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HB215LC-1挖掘机一台,出卖方为机械公司,验收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前,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金额为1372680元,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为281556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每月35556元。连带保证人与承租方及其他保证人一起为承租方根据本合同对出租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连带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的,仅在征得出租方事先的书面同意后方能获得对承租方的追偿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机械公司(出卖方)、张宏全(承租方)与融资公司(购买方、出租方)签订编号为KFLC12D100160-GM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方按照约定条件订购约定设备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照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约定设备。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融资公司向张宏全出具付款通知书,内容显示:按照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KFLC12D100160-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张宏全须于验收租赁物件以前向融资公司支付合同申请保证金(头金+第一期租金)281556元。同日,张宏全(乙方)向融资公司(甲方)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结算行)出具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内容显示:乙方作为授权人已经与甲方签订编号为KFLC12D100160-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授权甲方从本人在建行开立的龙卡借记卡账户扣划上述合同项下对应的应付货款及其他欠款。此外,该授权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机械公司向融资公司出具回购担保承诺函(代理店),内容显示:根据机械公司与融资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的约定,机械公司申请融资公司为张宏全提供下列物件(租赁物)的相关融资租赁服务。根据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的约定,无论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何原因撤销、解除或失效等,机械公司均承诺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机械公司承诺,在满足业务协定书约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机械公司即按照业务协定书的约定履行回购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物件(租赁物)及/或租赁债权(含合格证)的义务。同时,机械公司承诺履行业务协定书项下机械公司负担的其他义务。2012年6月5日,机械公司(受托方)与张宏全(委托方、承租方)向融资公司出具关于代支付2012年5月30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内容显示:机械公司在2012年6月8日向融资公司汇款281556元,为张宏全与融资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机械公司现确认上述付款行为为张宏全委托作出并同时确认受托方和委托方就上述付款行为和款项对融资公司无返还请求权。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向张宏全交付了型号为HB215-1小松挖掘机,而张宏全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融资公司向机械公司出具回购价格通知书(特约代理店),内容显示:截至回购结算日2015年3月22日,就张宏全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机械公司须于回购结算日前将回购价款282281.59元足额汇入融资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其中含迟延损害金1640.15元(截至今日应收罚息为1640.15元),逾期利息7382.54元(逾期租金第29笔、30笔、31笔、32笔、33笔)及剩余本金(未支付本金)273258.9元(8期本金合计金额)。2015年5月20日,机械公司通过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向融资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转入2716823.57元。机械公司主张,上述金额为机械公司支付连带保证款金额,其中含张宏全项下282281.59元,及其他三人项下金额。另查,2015年4月7日,张宏全向邵婷婷名下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2日,张宏全向邵婷婷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112000元;2015年10月31日,张宏全向尾号9201账户转账2万元。张宏全主张上述四笔款项均系转入融资公司指定账户。对于前三笔款项,机械公司表示收到了上述款项,另外一笔2万元系2015年11月24日收到的,即收到张宏全给付款项合计302000元。庭审中,机械公司主张,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宏全应付首付款为323120元,但是张宏全只支付了20万元,另外12万元及3120元未付款均由机械公司代付,按照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约定,另有利息2400元。上述合计125520元应从已付金额302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已付金额为176480元。后机械公司按照回购价格通知书(特约代理店)代付282281.59元,扣除剩余已付金额176480元,为105801.59元。加之,机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机械公司前往张宏全处找车、找人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等)90500元,即为机械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196301.59元。对于代付282281.59元的还款时间,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尚欠金额为基数,逾期利率为月1%,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照时间节点累计计算,具体以提交本院的客户公司债权结算单为准。上述事实,有融资协议、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收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付款通知书、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回购担保承诺函(代理店)、关于代支付2012年5月30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回购价格通知书(特约代理店)、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明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擦和讯、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宏全选择机械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为此,张宏全与机械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宏全作为承租人,应按与融资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现张宏全未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机械公司按照向融资公司的承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融资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82281.59元。机械公司取得向张宏全进行追偿的权利。后张宏全向机械公司付款302000元,机械公司主张先行充抵垫付款12万元及利息2400元及代付未付款3120元,本院不持异议,剩余款项176480元扣减回购价款282281.59元,尚欠回购价款105801.59元。现机械公司要求张宏全支付欠款共计196301.59元,本院对其中的尚欠回购价款105801.59元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械公司主张欠款90500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首付款垫付部分已经予以充抵,双方对回购价款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对机械公司要求张宏全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张宏全向机械公司支付欠款105801.5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全向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5801.59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宏全负担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