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田茂强何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田茂强,何志明,徐维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居委202号(中业太阳城2-1-1至2-1-7、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914151382R。主要负责人:吴兴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志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维霞,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彭水支行)与被告田茂强、何志明、徐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茂强、何志明、徐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茂强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2499.73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0255.08元,并以49249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一月一日起调整利率)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025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一月一日起调整利率)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2.被告田茂强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支付律师费23974元;3.被告何志明、徐维霞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田茂强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茂强、何志明、徐维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田茂强、何志明、徐维霞与原告工行彭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田茂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3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志明、徐维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6日,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向被告田茂强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田茂强尚欠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492499.7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0255.08元(其中利息3232.51元)。另查明,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委托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97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田茂强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借款500000元属实。现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田茂强应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田茂强尚欠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492499.7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0255.08元(其中利息3232.51元),被告田茂强应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偿还前述款项。本案中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30%,被告田茂强还应以49249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8%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23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8%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原告工行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一月一日起调整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此被告田茂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8%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一月一日起调整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8%高于年利率10.088%,则以年利率10.088%计算)。《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工行彭水支行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974元,被告田茂强应向原告工行彭水支行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何志明、徐维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何志明、徐维霞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工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492499.73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255.08元,并以49249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8%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8%高于年利率10.088%,则以年利率10.088%计算),以323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8%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8%高于年利率10.088%,则以年利率10.088%计算);二、被告田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974元;三、被告何志明、徐维霞对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936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02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3020元),均由被告田茂强、何志明、徐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