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浦阳镇怀利鞋材商行与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浦阳镇怀利鞋材商行,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630号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怀利鞋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NRX15G,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江苑3-3号。经营者周怀雨,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96653031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新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鑫元,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怀利鞋材商行诉被告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怀利鞋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鑫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怀利鞋材商行诉称:被告因制作工艺鞋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被告除支付部分价款外,尚欠原告价款4744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7446元。被告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除现金支付给原告价款18285元外,还通过案外人颜聘分两次向原告转帐支付226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786元。剩余价款的支付者应该是案外人胡兵,胡兵是义鸟一外贸店的经营者,其向被告订购一批外贸鞋,其中鞋底是胡兵向原告订购的,后原、被告与胡兵经结算,确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价款由胡兵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价款65731元的鞋底,该款被告已向原告现金支付18285元,余款47446元未付。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发货单7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7446元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其已通过案外人颜聘向原告转帐支付22660元,但其所出举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该节事实的成立,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胡兵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浦阳镇怀利鞋材商行价款4744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萧山浦阳镇怀利鞋材商行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同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管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