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长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184号原告:李长治,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何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许清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旺、被告东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治诉称:2015年11月1日22时30分,马维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为保险承担期间,被告东运达公司为车主)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白云区×××路路段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足第三趾骨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左足背挫裂伤。2015年11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马维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20元、法医临场鉴定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5.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509.2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东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东运达公司就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了和解,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向保险公司及东运达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和要求;三、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及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李长治18931.27元(其中包括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79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费8299.99元);四、案涉粤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到2016年2月14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法院没有管辖权;四、交通费已在调解中支付,营养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鉴定结果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东运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东运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向原告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2时30分许,在白云区×××路路段,马维青驾驶粤A×××××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李长治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马维青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113201519793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维青负全责,原告李长治无责。2015年11月2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左足背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8885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思彩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在其司工作,每月工资3430元,自2015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请假,请假期间未支付工资;2、广州思彩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显示由景豪商务中心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4月起居住在广州市机场路62号景豪商业中心B栋A3楼。2016年9月12日,原告(乙方)李长治与被告(甲方)东运达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医疗费共8885元,由乙方支付,保险公司核定医疗费为8299.99元,双方同意;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另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631.28元)给乙方作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4、甲乙双方约定,以上款项支付后,甲方及广州人保对乙方的一切赔偿责任终了,乙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相关医疗鉴定,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再向甲方及广州人保提出任何索赔及要求。2016年12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8931.2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299.99元。2017年2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17010010200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8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检材的病历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资料,无要求原告到医院对鉴定部位做复检及DR检验,原告从受伤至鉴定间隔1年零3个月,该部分病历资料已经失去了作为鉴定检材的价值,鉴定机构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报告适用的标准错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主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函复如下内容:1、其中心在2016年12月12日对原告进行检查,阅送检X线片,故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固定,评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委托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上述时间点内均未废止,仍可使用。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与配偶朱红梅育有儿子李思源(2011年11月23日出生)、女儿李思语(2013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东运达公司是粤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确认马维青是其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户口本、出生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马维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马维青为被告东运达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马维青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东运达公司替代承担。马维青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88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对其该项损失无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80元予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514元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儿子李思源、女儿李思语,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54个月、171个月。按2015年度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应为34765.66元【25673.1元/年÷12个月×154个月×10%伤残系数÷2人+25673.1元/年÷12个月×171个月×10%伤残系数÷2人】。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104279.66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885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17359.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88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359.66元。实际赔付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931.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支付原告107313.39元(8885元+110000元+7359.66元-18931.27元)。对于原告与被告东运达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该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与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金额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予以撤销。对于被告主张的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东运达公司于2016年9月尚就其损失进行协商,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时效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治107313.39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李长治负担341元(已缴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24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李长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美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