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丁静、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静,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静,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住所地:鄂州市莲花山。负责人:阮慧斌,经理。上诉人丁静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字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被告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系普通合伙企业(两人),阮慧斌系该会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将送达文书送至该会所,但现该会所的经营者并非阮慧斌及其另一合伙人,故该会所置之不理。现阮慧斌亦无法联系,导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静的起诉。上诉人丁静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的条件;同时,上诉人起诉的对象是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不是其负责人阮慧斌,且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处于正常的营业状态,原审以其地址不明无法送达驳回起诉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的营业执照看,其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旅客住宿、KTV服务,其主要经营场所为鄂州市凤凰街办莲花山学府路特1号,有固定的经营场地;目前在该处经营的单位为鄂州市学府路新世纪九号公馆会所,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鄂州市莲花山学府路特1号,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的名称、类型虽不一致,但两会所的经营场地是一致的,原审在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遭该场地目前新的经营者鄂州市学府路新世纪九号公馆会所拒签,而工商部门登记显示被上诉人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的住所地并未发生变更,且被上诉人鄂州市九号公馆商务会所的负责人阮慧斌目前正在服刑期间,原审无法送达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其可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阮慧斌服刑地点确定后再恢复诉讼、继续进行审理。因此,原审两次以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字4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 张 开二○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