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与高培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高培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627号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宏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圣辉,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培同,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培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圣辉、张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培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培同偿还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380元、电费2元、水费75元,合计1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济北领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于小区,被告是坐落于济北领秀城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在原告为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切实履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平方米收取,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1380元,电费2元,水费75元,共计1457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交,至今被告一共欠缴原告物业管理各项费用达14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培同未作答辩。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等证据,高培同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物业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水电暖安装等,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壹级资质。2014年1月1日,物业公司(乙方)与济阳县领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2015年1月1日,物业公司(乙方)与济南市济阳县济北领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济阳县领秀城小区提供设施简易维修服务、绿化服务、秩序维护服务及卫生清洁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对济阳县领秀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高培同系济阳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72.06平方米。高培同自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未缴纳。本院认为,济南市济阳县济北领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高培同系济北领秀城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该合同对高培同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高培同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高培同自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未缴纳,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高培同支付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公司要求高培同支付2014年1月份至6月份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因物业公司与济阳县领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物业公司无权向高培同主张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电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垫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培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550.60元;二、驳回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高培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