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祥明与侯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明,侯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169号原告:刘祥明,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勇静华,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国。原告刘祥明与被告侯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因侯建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勇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刘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侯建国赔偿其医疗费6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赔偿金额7908元,误工费6881元,护理费28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224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6时40分许,侯建国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登区现代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海新区蓝创岗东侧,与顺行在前步行的刘祥明相刮碰。经文登交警大队认定,侯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刘祥明不承担责任。为要求赔偿刘祥明诉至本院。侯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祥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刘祥明不承担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刘祥明受伤当日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31天,花销医疗费6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3、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祥明左踝损伤构成××××,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前15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45日。刘祥明日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确;日后美容修复费约需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刘祥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刘祥明农业家庭户口,××赔偿金为13954×20年×10%=27908元,误工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954元/365天×180天=6881元。5、齐秋云、刘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齐秋云系刘祥明之妻,刘行系刘祥明之次子,刘祥明伤后由齐秋云与刘行护理,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3954元/365天×15天×2人+13954元/365天×45天=2867元。6、刘其翠户口本复印件、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玉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其翠(19××年×月××日生)为刘祥明之父,农村户口,刘祥明兄弟姐妹共6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5年×10%÷6人=763元。7、鉴定费单据证实,鉴定花销2860元。侯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6时40分左右,侯建国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现代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海新区蓝创岗东侧,与顺行在前步行的刘祥明等人相刮碰,造成刘祥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建国因疏忽大意,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建国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侯建国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刘祥明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祥明请求赔偿医疗费6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赔偿金286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3元),误工费6881元,护理费2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国赔偿原告刘祥明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2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刘祥明负担4元,由被告侯建国负担27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林乐成人民陪审员 宋宗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