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敏、石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石婷婷,王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838号申请执行人:张敏,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彭红忠,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婷婷,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城管所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王起,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本院在执行张敏与石婷婷、王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石婷婷、王起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张敏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向张敏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6,589元,执行费12,46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查明,截至2017年9月17日,被执行人石婷婷、王起应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7,64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婷婷、王起银行存款人民币1,036,696.6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岸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