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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对刘秀华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华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秀华,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刘秀华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查明:刘秀华是原四平市联合化中学食品包装厂职工,该企业归四平市联合化中学管理和经营,隶属于原四平联合化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联合化工厂移交社会职能单位时,将联合化中学及包装厂整体移交四平市铁东区。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及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局对刘秀华所在的企业未进行整体接收,仅接收和处置了企业资产,未接收员工,2007年刘秀华到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手续,社会机构规定必须单位办理,不对个人,刘秀华向四平市铁东区政府和经济局申请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但未予受理。经多年信访,市政府以2010年3号专题会议纪要形式下发《关于四平联合化子弟中学食品包装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试点的有关问题》文件,责成铁东区和铁东区经济局具体承办,该局于2010年为申请人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间倒签到2005年),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现住要求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及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局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4709.04元(从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少开的40个月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联合化中学食品包装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依据2010年1月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四平联合化子弟中学食品包装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试点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进行的企业改制。刘秀华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刘秀华请求判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及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局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4709.04元(从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少开的40个月养老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刘秀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秀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铁东区人民政府及铁东区经济局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4709.04元,其诉讼请求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力中审判员  王国峰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栾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