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春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沈春兰,蔡联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228号原告:金德,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兰(第一被告),女,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蔡联群(第二被告),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德诉被告沈春兰、被告蔡联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沈春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联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82,9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疗器具费140.9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39,9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进外青松公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购买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未作答辩。第三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司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德之脾切除。构成XXX伤残;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交通费确定300元,衣物损确定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第三被告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系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因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予以扣除,因第三被告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残疾鉴定结论,第三被告仅认可一个八级,另外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不认可,因第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退休返聘工资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82,913.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39,9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医疗器具费140.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48,372.79元,属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0,100元,剩余金额228,272.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德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德228,272.79元;三、被告沈春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德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9.50元,减半收取计3,469.75元,由原告金德负担161.96元,被告沈春兰负担3,30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