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佩君与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君,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5256号原告:陈佩君,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余锋。原告陈佩君诉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余锋的起诉。原告陈佩君的委托代理人肖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配偶与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锋相识。2013年1月19日、2月2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两年到期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并确定如违约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之后被告自2017年2月1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作上述诉请。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月2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锋的银行卡上转账3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注明用途为借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兹有借款人浙江天目山酒业向陈佩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2.5%,按月支付,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余锋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借据延续至2016年9月18日。然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7年2月18日止,之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收到了转账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佩君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佩君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