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博、钟如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钟如全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7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钟如全,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钟如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钟如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如全于2016年10月15日,在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南省岳阳市伍市镇通过物流发送给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同样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张博2519箱“七匹狼”爆竹,双方约定“七匹狼”爆竹每箱24元,上述货款共计价值人民币60456元。2016年10月16日,张博派人在菏泽市牡丹区昆仑路中段一加油站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博于2016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钟如全于2017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博、钟如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拥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详单,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钟如全未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博、钟如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二人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钟如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2519箱爆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伟嫚